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願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願文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騎乘810-P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遵行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均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文化中心公車站前時,適有 陳茵 家正蹲於慢車道拍照,陳願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段,因而與 陳茵家 發生碰撞,致陳茵家受有右大腿摩擦燒傷併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茵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門附卷可參,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詳然。且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可知,被告行駛之五福一路慢車道限速40公里,而本案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慢車道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於日間行駛於慢車道時,未能遵行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