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鍾秉洋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 鍾文輝
古運良 黃桂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雲輝 被告 古運春 訴訟代理人 吳鳳英 被告 郭金盆
天靈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被告 吳玉嬌 訴訟代理人 鍾岳文 受告知訴訟人 張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告天靈宮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八四‧四一平方公尺及六0一地號面積三0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桂金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運春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四三‧七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古運良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二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九三‧四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郭金盆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玉嬌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0二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古運良、古運春、黃桂金、郭金盆、吳玉嬌應補償被告鍾文輝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被告天靈宮除外)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鍾文輝、古運良、古運春、黃桂金、郭金盆、吳玉嬌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被告吳玉嬌除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靈宮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四0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文輝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鍾文輝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古運良、古運春、黃桂金、郭金盆、天靈宮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桂金、古運良、古運春、郭金盆各負擔負擔千分之五十七,由被告吳玉嬌負擔千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天靈宮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鍾文輝負擔千分之一九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 鍾鴻鈞 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分之6,由其子即原告鍾秉洋繼承取得,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原告鍾秉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天靈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永宏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榮輝,原告提出書狀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
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古運良、黃桂金、郭金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本件被告黃桂金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張古秀蘭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黃桂金所分得之部分(含土地及受補償之金額)。另本件被告黃桂金之應有部分,雖於90年11月8日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被告黃桂金,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25.53平方公尺、同段599地號面積123.27平方公尺、同段600地號面積1284.41平方公尺、同段601地號面積308.7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598、600、60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599地號土地則為都市○○道路用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將其中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之600、6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各別分割系爭599、
598地號土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系爭600、6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桂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運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9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43.7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古運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23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郭金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玉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8.3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系爭599地號土地則分歸伊單獨取得,另系爭598地號土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靈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0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文輝取得。至兩造間因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以系爭4筆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4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等情,並聲明:㈠兩造(被告天靈宮除外)共有系爭600、60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被告吳玉嬌除外)共有系爭59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被告天靈宮除外)共有系爭59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古運良、黃桂金、郭金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至於兩造間因面積增減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亦同意按
103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其餘被告則以:其等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關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亦均同意按103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4筆土地除系爭599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外,其餘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第26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00、601地號土地及各別分割系爭
598、589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601地號土地東北邊面臨屏東縣○○鄉○○路○路寬約6公尺),系爭600、601地號土地西側之58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道路(道路下方為排水溝),可供通行。又系爭
60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依序有被告黃桂金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屋,被告古運春之三層樓房,被告古運良之三層樓房,被告郭金盆之三層樓房,上開房屋各有一部分興建於系爭600地號土地北側,系爭600地號土地部分,有原告之父鍾鴻鈞所興建之廢棄豬舍及鐵皮涼棚各一座,系爭598、599地號土地部分,除被告鍾文輝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外,其餘均為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之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合併分割系爭600、60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獨分割系爭599、598地號土地各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如主文第1、3、5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各有所增減,自有以金錢互相補償之必要。又系爭4筆土地103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兩造均同意依面積,並按系爭4筆土地103年公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鍾秉洋│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24/44│├──┼────┼────────────────┼────┤│2│古運良│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5/88│├──┼────┼────────────────┼────┤│3│古運春│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5/88│├──┼────┼────────────────┼────┤│4│黃桂金│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5/88│├──┼────┼────────────────┼────┤│5│郭金盆│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5/88│├──┼────┼────────────────┼────┤│6│鍾文輝│598、599、600、601地號土地│均4/22│├──┼────┼────────────────┼────┤│7│天靈宮│598地號土地│2/44│├──┼────┼────────────────┼────┤│8│吳玉嬌│599、600、601地號土地│均2/44│└──┴────┴────────────────┴────┘附表一:600、601地號土地被告鍾文輝應受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應為補償者│補償金額│├───────┼─────┤│鍾秉洋│860,480│├───────┼─────┤│古運良│168,366│├───────┼─────┤│古運春│168,366│├───────┼─────┤│黃桂金│168,366│├───────┼─────┤│郭金盆│168,366│├───────┼─────┤│吳玉嬌│30,257│├───────┼─────┤│合計│1,564,201│└───────┴─────┘附表二:599地號土地原告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應受補償者│補償金額│├───────┼─────┤│鍾文輝│121,029│├───────┼─────┤│古運良│37,821│├───────┼─────┤│古運春│37,821│├───────┼─────┤│黃桂金│37,821│├───────┼─────┤│郭金盆│37,821│├───────┼─────┤│吳玉嬌│30,257│├───────┼─────┤│合計│302,570│└───────┴─────┘附表三:598地號土地被告鍾文輝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應受補償者│補償金額│├────────┼─────┤│鍾秉洋│1,253,379│├────────┼─────┤│古運良│130,560│├────────┼─────┤│古運春│130,560│├────────┼─────┤│黃桂金│130,560│├────────┼─────┤│郭金盆│130,560│├────────┼─────┤│天靈宮│12│├────────┼─────┤│合計│1,77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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