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泉
盧彥光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1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彥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盧清泉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0年某日起迄104年12月23日止,先後以位在屏東縣○○鎮○○路○○號及同縣鎮○○路○○號處所為診療室,為不特定之病患進行拔牙、根管治療、咬合採模、裝置及調整義齒並依需要用藥,而擅自執行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於前揭期間內之99年某日起迄104年12月23日止,盧清泉則與同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之子盧彥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在前揭處所,為不特定之病患進行拔牙、根管治療、咬合採模、裝置及調整牙套並依需要用藥,而共同擅自執行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嗣因屏東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移請偵查機關偵辦,經警於
104年1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清泉、盧彥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清泉、盧彥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21至23、30、31、35至38、48至51頁;105年度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46、48、49頁,本院卷第58、59、82、83頁)。
其等所供核與證人 吳陳西窓 、 方賢德 、 孫蘊青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曾至前揭處所就醫並接受被告盧清泉、盧彥光診療等語相符(分見他卷第8、9、11頁,偵卷一第21至24、29、
30、32至35、39、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27幀、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91號、
105年度南大贓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05年度成保管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客戶資料影本6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7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稽(分見聲搜卷第49至55頁,他卷第1至
5、24至28、39、40至46頁,偵卷一第12至17、51至53頁,
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又該條所謂「擅自」,係指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6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綦詳,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案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牙醫師資格,仍為病患進行拔牙、根管治療、咬合採模、裝置及調整義齒並依需要用藥,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擅自執行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被告盧清泉自90年某日起迄
104年12月23日止,被告盧彥光自99年某日起迄104年12月23日止,於前揭處所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盧清泉與盧彥光自99年某日起迄104年12月23日止,就
其等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各自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科
刑,爰以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2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且未經專業醫療訓練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對受其診療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再酌被告盧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所得非鉅;復審之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各自參與犯罪期間不同,犯罪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被告盧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捕魚為業等語;被告盧彥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且經查獲後未再操舊業等情,亦有被告盧清泉、盧彥光提出之原營業處所照片8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盧清泉、盧彥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均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2人均知其等所為非是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俱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公訴人亦認可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就被告盧清泉部分宣告緩刑4年,被告盧彥光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按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盧清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盧彥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盧清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盧清泉、盧彥光供稱在卷(分見他卷第32、51頁,偵卷一第49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者,更為被告盧清泉、盧彥光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項下,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名稱│數量││號│││├─┼─────────────────────┼──┤│1│藥品(齒槽膿漏消炎劑)│2個│├─┼─────────────────────┼──┤│2│藥品(碘酒)│5瓶│├─┼─────────────────────┼──┤│3│藥品(止血劑)│1瓶│├─┼─────────────────────┼──┤│4│藥品(齒科用鎮痛消毒劑)│2瓶│├─┼─────────────────────┼──┤│5│藥品(止痛膏)│1瓶│├─┼─────────────────────┼──┤│6│藥品(止痛水)│2瓶│├─┼─────────────────────┼──┤│7│水硬性封材│3個│├─┼─────────────────────┼──┤│8│藥品(蒙沙特)│2瓶│├─┼─────────────────────┼──┤│9│藥品(消炎劑)│2瓶│├─┼─────────────────────┼──┤│10│藥品(雙氧水)│2瓶│├─┼─────────────────────┼──┤│11│酒精│1個│├─┼─────────────────────┼──┤│12│藥品(牙齒清潔劑)│3瓶│├─┼─────────────────────┼──┤│13│藥品(殺神經藥)│2個│├─┼─────────────────────┼──┤│14│棉花│1包│├─┼─────────────────────┼──┤│15│器械設備(調整診療床工具)│1個│├─┼─────────────────────┼──┤│16│器械設備(口內鏡及工具)│12個│├─┼─────────────────────┼──┤│17│藥品(鎮痛鎮靜劑)│1瓶│├─┼─────────────────────┼──┤│18│藥品(止酸劑)│1瓶│├─┼─────────────────────┼──┤│19│藥品(根管治療)│2瓶│├─┼─────────────────────┼──┤│20│器械設備(牙床固定器)│6個│├─┼─────────────────────┼──┤│21│手套│1雙│├─┼─────────────────────┼──┤│22│藥品(止痛藥)│13包│├─┼─────────────────────┼──┤│23│器械設備(診療椅)│2臺│├─┼─────────────────────┼──┤│24│客戶資料│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