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12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教仁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陳晉胤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晉胤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2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98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5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6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4619)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
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採尿近期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由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且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高達27980ng/ml,高於檢驗最低閾值500ng/ml達55倍以上,應係攝取高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12日3時30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12日3時30分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交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不願面對,難認對自己施用毒品惡習有所認知;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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