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胡幼蓮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上建號為同段1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上建號為同段1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其中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零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上之建號為同段1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之建物一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楊金崑 及胡幼蓮所共有,嗣楊金崑於98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丁○○,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訴外人胡幼蓮於民國9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乙○○及訴外人 林欣儀 ,訴外人林欣儀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甲○○、乙○○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三、被告甲○○則抗辯: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出租於訴外人丙○○,為求共有人最大利益,訴外人丙○○如提出合乎市價之買賣價額買受系爭建物,被告甲○○建議可將系爭建物出售給訴外人丙○○;倘兩造無法取得共識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丙○○,則應由原告或被告丁○○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蓋如原告主張以變賣之方式分割,因須經法院以拍賣程序變賣,所拍定價額通常低於市價甚多,尤以系爭建物所坐落玉成段326地號土地為原告胞兄己○○所有,又非兩造所有,勢必降低他人投標意願,甚至於造成無法拍定之命運,而原告、被告丁○○及建物基地所有人己○○為兄弟、母子關係,渠等就建物、土地之利用易於協調,不僅可發揮系爭建物最大經濟效用,且於各共有人利益影響最少,又可避免日後法律關係之繁複,是系爭建物由原告或被告丁○○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係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同段1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為兩造所共有。
(二)胡幼蓮於98年2月2日死亡。
(三)楊金崑於98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戊○○與被告丁○○,原告戊○○與被告丁○○已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四)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五)系爭建物經鑑價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4,151元。
(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己○○。
(七)系爭建物目前由參加人丙○○承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胡幼蓮於98年2月2日死亡,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林欣儀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林欣儀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甲○○、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第12至17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胡幼蓮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經查:
1、本件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1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號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第84至85頁)。經查:本件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本件建物係3層透天樓房(加上未保存登記部分,為6層),每層面積不同,價值各異,又有騎樓未保存登記部分,難以原物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紙(見調字卷第65-68頁)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目前共有人並無人願受原物分配,故認目前不適宜原物一部分,他部分變賣分配。
2、又本件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丙○○固表明願以170萬元價金購買土地及建物,惟參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總值達2,404,151元,有 黎偉良 建築師事務所99年6月2日黎法鑑字第990370101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第90-1至105頁),訴外人丙○○亦表明鑑定價格,不可能購買(見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第123頁);又被告甲○○固稱是否可由共有人原告戊○○或被告丁○○協議價購,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
3、本院考量共有人間之主張亦均為變價分割,僅變價方式不諧,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為求兩造間之公允,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6,610元
2、鑑定費用4,400((本院99年度新簡調字第37號卷第90-1頁)
3、合計11,010元┌──┬────────┬────────┐│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戊○○│4分之1│├──┼────────┼────────┤│2│被告丁○○│4分之1│├──┼────────┼────────┤│3│被告甲○○│公同共有│││被告乙○○│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