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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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卉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卉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卉蕎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7巷沿民權路往水頭碼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途經金門縣立體育館右轉進入民族路286號前時,適有 黃城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左轉駛入上開路口欲往西海路三段方向行進,古卉蕎應知悉遇此兩車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之狀況,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如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未讓對向由黃城池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轉彎先行,貿然右轉,而黃城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左轉,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城池因而倒地受有左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車禍發生後,有警員行經該地,在其犯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庭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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