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8日11至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之1號住處路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其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8年12月2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同濟醫學院因感染死亡,有武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病傷死亡醫學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第二公證處(2009)武二證字第20
609號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09700號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確曾97年12月18日出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