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1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甲○○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抗告人為法定監護人,茲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安置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爰聲請准予處分該筆土地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長期無法言語行動,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情,固屬有據。然依抗告人及證人即抗告人之女兒 李淑真 到庭證述之情,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李春延 名義所開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核諸上開帳戶內尚有273萬餘元之款項,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所需之花費6萬元計算,實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至少3年之費用,是抗告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需要醫療、安置費用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有處分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抗告人次子李春延之帳戶,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且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抗告人四子 李春慶 於98年12月23日意外過世後,由其配偶 康淑美 於99年2月22日自京城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043,532元至李春延之上開帳戶,且抗告人於99年6月11日向鈞院就99年度監字第104號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亦無該帳戶之存款,在在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而證人李淑真係因受監護宣告人甲○○近幾個月內之看護費用由系爭帳戶支出,才誤以為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原裁定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顯然有誤。
(二)受監護宣告人甲○○雖於97年5月30日方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但早在92年間,受監護宣告人甲○○即因中風而生活無自理能力,均賴聘請看護協助處理,如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病情更加嚴重,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需支付醫療、照顧養護費用甚鉅,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僅有在歸仁鄉農會帳戶內之17,191元,並無法支付每月所需之醫療及照顧養護費用,抗告人經受監護宣告人甲○○全體子女同意,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此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因其配偶甲○○高血壓及左側顱內出血引發中風,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由抗告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嗣經抗告人再聲請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04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 李春融 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於99年6月11日會同李春融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7年度禁字第92號禁治產宣告、99年度監字第10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另主張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一節,亦有受監護人甲○○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前開99年度監字第10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卷可憑,亦堪採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甲○○長期無法言語行動,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支出約5、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女李淑真到庭證述:受監護宣告人甲○○在6、7年前中風後必須灌食,無法言語行動,伊等有請看護24小時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人甲○○1個月的支出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及日常用品要5、6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審以抗告人會同李春融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甲○○現除在歸仁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餘17,191元之現金,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其他財產分別為13筆之不動產及1筆投資,是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聲請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1筆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之醫療及養護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審以證人李淑真另證述:受監護宣告人甲○○看護的費用,是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扣款,該帳戶的錢是之前伊父母親存的錢,現在這個帳戶的錢剩下約兩百多萬元,抗告人因為擔心該帳戶的錢不夠,所以才聲請要處分土地等語,以及抗告人亦陳稱前開京城銀行之帳戶雖係以子女之名義開立,惟帳戶裡面的錢是是監護宣告人甲○○的錢等語為據,而認前開帳戶內既尚餘273萬餘元之現金,以受監護宣告人甲○○每月所需花費之6萬元計算,實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至少3年之費用,而認抗告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甲○○需要醫療及安置費用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上開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有處分之必要,不應准許等情,固非無據。惟:
⒈審以系爭京城銀行之帳戶,既非係以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名義所開立,且抗告人於99年6月11日向本院就99年度監字第10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與李春融共同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中並無前開帳戶之存款,是自難僅據抗告人及證人李淑真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即遽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
⒉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及證人李淑真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確有部分可採之處,然稽之抗告人於99年7月23日於原審所陳報之書狀,其上業已具體陳明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部分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留存之金額,部分為長子李春融、次子李春延私人金錢所匯入,該等金額數目業已混合難以分辨等情;以及證人李淑真於原審調查時,復證述該帳戶內的錢係「其父母」存的錢等語;佐以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2月22日另自非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3,043,532元鉅款至系爭帳戶內,堪認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甚多,非僅單純來自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資金,且參以長年來受監護宣告人甲○○龐大之養護及安置款項又均自該帳戶支應,是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來自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資金,然亦應所剩無幾。是尚難以系爭帳戶內尚存200餘萬元,即認無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養護及安置費用之必要。
⒊基上,既無法認定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而可供抗告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未來3年之養護及醫療費用,是原審僅據抗告人及證人李淑真於調查時之陳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並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無法言語行動,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支出約5、6萬元,堪認抗告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確須花費龐大之照顧及看護費用,佐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亦僅剩17,191元之現金,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認系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全數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抗告人並因此有足夠資金可支應上開照護及醫療受監護宣告人甲○○所需之費用,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照護及醫療費用,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並無不合。本院原審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