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7日18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所販售之伯朗咖啡12罐、月桂冠清酒2罐、脆脆果果餅乾1包、金莎巧克力1包及蔬菜餅1包,得手後即置於該超商隔壁騎樓沙發處,並將竊得之脆脆果果餅乾及蔬菜餅開封食用,其中脆脆果果餅乾並已食用完畢。嗣林憲達又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8時30分許,前往該超商內徒手行竊脆脆果果餅乾1包及月桂冠清酒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經該超商店長 陳佳琦 發現,於其準備離去之際,將其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脆脆果果餅乾1包及月桂冠清酒1罐,經警進一步詢問後,林憲達即主動交付前開置於超商隔壁騎樓沙發上之贓物,其所竊得贓物(均業由陳佳琦領回)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30元。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林憲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時間內,2次行竊該超商內之物品,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被告係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上開物品,並於被告身上1次起獲全部之贓物,然經被告林憲達及證人陳佳琦於警詢時均稱係先查獲被告身上之月冠桂清酒1罐及脆脆果果餅乾1包之贓物後,經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始主動交付置於超商隔壁騎樓沙發上之贓物,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憲達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僅因肚子餓又沒帶錢,竟以徒手竊取該超商內之食品,並已分別食畢其中1包脆脆果果餅乾及開封1包蔬菜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630元,尚未開封部分,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