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國賓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交岔口之哲園建設公司工地內,以徒手將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圍籬及鐵條搬至上開小貨車上方式竊取之,而黃國賓尚在搬該圍籬、鐵條時,即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張瑞宏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且在小貨車上扣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鐵條、圍籬(共重約70公斤)。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⑴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中之自白;⑵)證人張瑞宏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⑶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等可資證明。
三、查被告黃國賓著手正在竊取上開圍籬、鐵條之際,即為證人張瑞宏發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既遂,容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改過向上,竟貪圖私慾,駕駛小貨車竊取工地之圍籬、鐵條(重約70公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認錯,且所竊工地之圍籬、鐵條尚未得手即經工地之保全人員發現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竊取圍籬、鐵條為販賣圖利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