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及計算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輝為專科畢業、經營藥局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其所經營之藥局供作賭博場所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僅經營3天即為警查獲,獲利約新台幣3千元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於警詢自述係因經商失敗負債,未經考慮,始經營簽賭站並與客人對賭,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已60多歲,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扣案之簽注單6張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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