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及保全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0,573元,當時銀行人員曾暗示債務人如不同意協商條件,會將債權賣給討債公司,後果自負,令債務人心生畏懼而簽署協議書,而債務人均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根本未達萬元,依照協議內容交數期款項後,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的範圍,即無力再繳納,債務人不得已停止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債務人於96年間開始在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底薪加上各項獎金之收入,每月平均約有24,000元左右之收入,扣除生活必需支出後,僅有些許餘錢可供償債,債務人實有無法履行且確有履行上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6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3,19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0,573元(80期,年利率12.88%),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7期後,於96年4月後即未繳納協商款,並於96年5月毀諾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99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
,係因銀行人員暗示債務人如不同意協商條件,會將債權賣給討債公司,令債務人心生畏懼而簽署,且因原任職之岳晟企業社業務量減少而於95年5月1日離職失業,此為債務人毀諾之主因,當時債務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根本未達萬元,而每月償還10,573元之協議內容,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的範圍,繳交數期款項後即無力再繳納,債務人不得已而毀諾,且債務人於96年開始在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底薪加上各項獎金之收入,每月平均約有24,000元左右之收入,扣除生活必需支出後,僅有些許餘錢可供償債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於99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自96年1月19日
至96年8月31日任職於鴻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剛科技公司)擔任車床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係領現金並無薪資轉帳,且薪資單早已遺失等情,比對債務人自96年6月任職於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亞公司)擔任施工人員迄今,自96年6月至99年4月薪資所得合計為806,64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3,047元,有尚亞公司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債務人先後任職二公司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性質類似,薪資數額亦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自陳其自96年1月19日至96年8月31日間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於96年間每月至少有23,047元至25,000元收入之經濟能力,本院認其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4,024元【計算式:(23047+25000)÷2=24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係於96年5月毀諾,是應以債務人96年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4,024元。又債務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本院審酌我國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9,5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應不得再另計房租費用。從而,債務人96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元,方屬適當。另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賴佳葦 (00年00月生,4歲)、 賴姵妤 (00年0月生,1歲),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及教育費用2,500元、7,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固非無據,然債務人於96年5月毀諾當時,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佳葦,另一未成年子女賴姵妤尚未出生,其扶養費應不予計入;而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甲○○支出賴佳葦之扶養費合計5,000元,與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6,850元,大致相當,準此,債務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賴佳葦支出每月扶養費用為2,500元,堪予採認。是以債務人於96年間每月應負擔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賴佳葦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2,009元【計算式:9509+2500=12009】,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015),並非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0,573元。
⒉又債務人陳稱:其自94年10月20日至95年5月1日於岳晟企
業社擔任車燈加工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嗣協商未久即因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離職失業,此為債務人毀諾之主因云云,惟債務人係於失業後之95年8月6日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則其以協商成立前之離職失業為由主張係毀諾主因,說詞顯有矛盾,自無足採;甚且,債務人尚能於失業期間繳納協商款,卻於96年任職鴻剛科技公司及尚亞公司每月有23,047元至25,000元收入之際毀諾,顯見其毫無履約誠意,有違誠信原則,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本件債務人縱然嗣後薪資結構迭有更異,且受扶養人有所增加,然其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永豐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57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則其就收支狀況及日後子女出生後支出增加之情形應有考量,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至於債務人另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係債務人96年3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97年執明字第86735號、97年執西字第7931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顯與債務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況且,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債務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業如前述,是債務人倘再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已屬無據,即非可取,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