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沛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沛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沛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未見 渠果 有自我警惕之具體情狀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外,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難認其果有遵守法治、約束己身行為之具體情形,又參以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爰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劉沛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1日│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3年4月17日││││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0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7號、第1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5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87號(原│││104年度執字第2311號(│判決已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編│││業已於104年6月23日易│號1、2、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1、2、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