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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