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陳冠甄 相對人 李琳
曲維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琳於100年至105年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多次大額轉帳至其母即相對人曲維淑之帳戶內,且數額顯然高於孝親費之所需,可見李琳、曲維淑係合謀移轉財產,以減少異議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李琳在異議人提出離婚訴訟前,將其存款大肆轉出之行為,屬預先隱匿之脫產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認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裁定命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異議人已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加以釋明。又李琳每年收入約有400萬元,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卻僅剩17萬2,632元,然其並未購置不動產或有大筆投資,縱有一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開銷,其所為高額支出顯與常理相違,而相對人李琳雖曾於另案表示提供約1、200萬元予相對人曲維淑,用以購置租屋處家具,惟相對人李琳在4年間支出達1,500萬餘元,顯見其有浪費財產,並使自身陷於幾近無資力狀態之舉,自當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李琳曾數度匯款至不明帳戶,前後轉帳金額達3,000萬元,外幣帳戶內亦有多筆異常提領之紀錄,有惡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因相對人李琳、曲維淑均為韓國華裔,在韓國銀行內有帳戶,相對人曲維淑倘將其存款移轉至海外或第三人,將使抗告人日後即便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司法事務官未予審酌異議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率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無所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參照)。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李琳、曲維淑分別為異議人之配偶、婆婆,相對人李琳自100年間起,多次大額轉帳予曲維淑,有侵害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經異議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士林地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100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非訟事件筆錄、戶籍登記資料、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其與李琳間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夫妻財產價值究竟有無剩餘、何方剩餘財產較少等節,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異議人得對李琳主張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故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李琳自100年至105年間多次大額轉帳至曲維淑之帳戶,顯見李琳、曲維淑係合謀計畫性地移轉財產,已減少異議人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且曲維淑於韓國銀行設有帳戶,恐再為移轉第三人而致求償困難,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等資料為憑,然上開資料僅至105年,尚不足釋明李琳現存之財產狀況為何,105年至今李琳之財產有為如何之變化、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異議人並未加以釋明。
復檢視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觀之,相對人李琳之外幣帳戶最後提領日期係於106年1月19日,其大額匯款至相對人曲維淑帳戶係集中於103至105年間,近期交易項目則以給付生活費、房租、扶養費、信用卡款項為主,尚未逾越一般經濟、消費、生活之需求,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琳於103年8月12日、104年11月10日、12月3日、105年2月15日、6月13日、11月7日、106年1月4日、3月6日、7月4日、8月4日、108年1月3日各匯款3萬1,119元、56萬9,445元、58萬2,101元、17萬0,787元、13萬4,798元、15萬4,330元、34萬5,923元、18萬9,982元、41萬2,496元、21萬5,648元、24萬7,291元至不明帳戶等節,勾稽帳戶明細資料顯示係轉帳支出信用卡款,雖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李琳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明顯過高,尚難憑認相對人李琳有脫產之虞。此外,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李琳每年所得約400萬餘元,顯見相對人李琳並非無資力之人,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李琳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顯難認相對人李琳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可認定準此,本件異議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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