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沅陵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得 李穗齡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李穗齡發覺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穗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穗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至8、13至16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內存放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稱其於國中時經診斷罹患精神病,看醫生後沒有吃藥
等節,然其於警詢中清楚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需要繳電話費,一時心動就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且觀諸其行竊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離去時仍不斷檢視竊得之物品,並將之塞入隨身背包中以藏匿、掩飾等情,有該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7至8頁),足見其係本於相當之動機,並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未徵得他人同意尚不得任意取用一節甚明,應認被告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迄今亦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已將各該竊得物中之現金用以繳納電話費、買東西給家人等使用完畢,其餘則存放家中某處等節(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卷查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1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提款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