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KANKEN北極狐包包壹個及念珠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PIZZA店」應更正為「SOFREEPIZZA西門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國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施用第一級部分)、9月、9月(施用第二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審訴字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
107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為竊盜犯行,均係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侵害,顯見被告仍未能建立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多數均已返還被害人,法益侵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扣案女用長夾、零錢包、布製包包、布製小零錢包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以及鑰匙2串等物,應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 魏奕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取未扣案KANKEN北極狐包包1個、念珠1串等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偵卷第17頁),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26號被告汪國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PIZZA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奕安所有、置放在吧台座位旁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女用長夾、零錢包、布製包包、布製小零錢包各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張與鑰匙2串、現金新台幣1200元〈以上合稱女用長夾等物〉暨KANKEN北極狐包包1個、念珠1串〈以上合稱北極狐包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分許,汪國庸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魏奕安遭竊之女用長夾等物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奕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起獲之女用長夾等物及未扣案之北極狐包包等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女用長夾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北極狐包包等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