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26號原告 黃彩琇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TEOHLEONGKAY)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09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18元,又因該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一筆借款債權,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2,71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又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應徵之裁判費為8,103元【計算式:4630+(6945×1/2)=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徵之裁判費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3,472元【計算式:6945×1/2=3472】。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10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3,47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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