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楷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21、152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遭丙○○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丙○○及其配偶乙○○名譽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文字,分別散佈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專門給老公小王們戴不完的綠帽」、「愛幫你戴綠帽」、「護士媳婦紅杏出牆」、「最會送綠帽的護士」等,詆毀丙○○名譽之不實內容,及「楊X龍護士媳婦紅杏出牆」、「楊X龍被戴數十頂綠帽」、「楊X龍大烏龜戴綠帽」、「楊X龍DNA驗了沒小孩是誰的」等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詆毀乙○○及丙○○名譽之具體內容之紙張。同時以如附表所示文字辱罵丙○○及乙○○,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易字第903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1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五)的紙板是伊在苗栗的便利商店試寫買來的筆所書寫,寫完就丟棄;編號二(五)的紙板也是為了試筆才寫的,寫完就丟棄;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部分,內容是伊打字儲存在雲端硬碟裡的,但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現場;其餘的文件伊都不知道。伊當時只是要抒發心情,丟棄伊不需要的廢棄物,也許作法不對,但是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編號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沿路放置紙張,並有書寫及放置如附表編號一(五)、編號二(五)所示紙板,及繕打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11、344至349頁)。而上開紙張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除據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賴城昌 即告訴人丙○○之父警詢證述綦詳(見108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5至73、107至110、111至113、115至117、149至151、181至182、201至205、207至211、257至258頁,本院卷第298頁),並有紙張影本、紙張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35、167、173、1
77、185、187、225至229、235、26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31、33、39、49至51頁;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27至3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附表編號一(一)至(三)及編號二編號(一)至(四)之紙張內容云云,然查除編號一(二)、編號二(一)、(二)分別與被告自承有繕打內容之編號三及編號六(四)內容、字體、排版完全相同外,其餘紙張文字之內容,除關於告訴人丙○○之職業、為客家人等記載,及侮辱告訴人2人之用字遣詞,均與被告自承其所繕打之內容一致或意義相同,且繕打之字體包含就告訴人2人之姓名有時會將中間1字以「X」符號代替之特徵亦均相符,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紙張內容,確實均為被告所繕打,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紙張為何出現在現場及為何會黏貼在電線桿或其他物品上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且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在淡水信用合作社監視器畫面拍到之部分,確實有在現場散發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而監視器畫面除拍攝到其在現場散發紙張外,亦有將紙張黏貼在電線桿上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235至23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49至51頁;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29至35頁),而上開紙張均為被告所製作以認定如前,且有如監視器所載之散發、張貼行為,又其餘監視器未拍攝到之地點現場亦有被告所製作或書寫之紙張、紙板在場,被告又自承確實有到場,況被告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紙張確實為其所散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08至211頁),足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積極散發及張貼本案紙張及紙板之行為甚明。
㈣、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散發或張貼紙張,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丙○○、乙○○,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而被告自承:因為前案告訴人丙○○提告,心裡不舒服,才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丙○○之先前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以如附表所示抽象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指摘傳述告訴人丙○○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性行為甚至生子等語,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上開言語係指涉告訴人行為不檢,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雖又辯稱:只是抒發情緒,丟棄不要的廢棄物紙張,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然如單純丟棄廢棄物,何需在公眾道路上沿路丟棄甚且黏貼路邊,而如附表所示文字除部分有將丙○○全名完整記載外,其餘雖有隱匿中間一字或以筆塗銷部分字體、筆畫,然仍可見部分姓名,且被告自承:苗栗為告訴人丙○○老家、淡水為丙○○住處、信用合作社為乙○○工作地點、南陽街為丙○○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被告選擇散發文字紙張之地點均為告訴人丙○○、乙○○平日生活、工作出沒之處,且內容又記載包括丙○○之工作、客家人等個人特徵,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丙○○、乙○○而刻意至其等平日生活、工作出入之地點散發文宣之事實,再以被告自承:東方基督書院畢業,曾從事海運、自行開業及計程車司機等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352頁),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竟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以記載文字之紙張、紙板將該內容散布於眾,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丙○○、乙○○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純屬他人私德而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309、310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9、310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及乙○○住處、辦公處所附近之公眾場所等處,先後放置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及與事實不符文字之紙張或紙板,同時貶損告訴人丙○○、乙○○之人格及名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乙○○之名譽,且同時觸犯上揭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紙張上傳述:「到處騙吃騙喝騙」之文字,係不實事項涉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文字之記載僅抽象侮辱謾罵,而未指摘具體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此部分應為上揭經起訴論罪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犯行之一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以羞辱丙○○配偶內容之傳單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漏未論列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上揭加重誹謗犯行,然此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所為,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業經告訴人乙○○於108年2月11日委任丙○○於警詢提出告訴,業經丙○○於警詢中表明代乙○○提出告訴之意旨,並有委任狀附卷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第151、153頁),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當庭經檢察官補充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1、288、342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精神病才會做本案行為,入監之後有就診云云。然被告自稱:如果不在監獄就診的話,會被判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法意識甚為清楚,是否如其所辯已屬有疑。且查被告於入監後,係經醫師診斷有「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而其症狀為睡眠中有類似揮拳踢腳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3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9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而該睡眠障礙對與其本案行為並不相同,已難認對本案行為有何影響。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前案遭告訴人誣告心裡不舒服才會做這件事等語之行為動機(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本案行為地點與告訴人之關連性及有至本案地點等情,均能自由陳述(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並知悉所為行為係屬違法,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情感性精神疾病之影響,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不符,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精神錯亂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在告訴人生活、工作地點散布文字而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情節及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參酌告訴人丙○○表示:被告在前案後,又為本案,希望加重罪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並當庭稱:被告本案散布時間、地點甚多,對告訴人丙○○等人造成傷害,與僅單一時點之犯行有間,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對告訴人言語多所攻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兼衡被告自述東方基督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海運、自行開業及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18年之工作狀況,月收入不少於新臺幣7萬元,目前無婚姻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因前案入監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傳單上傳述:「借錢不還反說勒索」之不實事項而損害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就上開「借錢不還反說勒索」部分,告訴人丙○○確實於前案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準備程序均稱該金錢係告訴人丙○○借錢未還等語,且此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121至131頁)。是被告上開內容之陳述,係就前案內容之意見,尚難認有誹謗之犯意,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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