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黃孟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6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4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1.5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5年8月4日止,除繳
納部分款項,尚簽帳消費新臺幣106,742元未給付,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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