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3,322萬元,利息按年息
15.34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但被告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希望和解等語,不
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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