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
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
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因本案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
時點係在95年4月21日,距被告執行完畢已逾5年,被告應不
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
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