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
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迴轉行駛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切迴轉,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新生北
路南向北方向往西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外傷併
腦內病變及視力缺損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僅領有殘障給付,迄未取得強制
險理賠,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43元
,另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82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假21日,減少薪資收入24,339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騎腳踏車受損,被告應賠償損失5,3
00元。
4、原告之眼鏡因車禍遺失,被告應賠償眼鏡費用6,000元

5、原告為布料公司研發人員,因車禍造成視力受損,左
眼0.1、右眼0.2,根本無法勝任工作,且頭部經常頭
痛,且現已無法開車,深恐因而遭公司裁員,精神上
承受莫大壓力,請求精神賠償費用436,098元。
(三)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等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詳。爰分別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943元,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820元,固據其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27紙為證,惟於其中原告於95年9月13日
支出計程車資380元、同年12月20日支出計程車資380元、
96年3月20日支出計程車資380元,原告並未提出當日至醫
院就診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係為至
醫院就診而支出,自難准許,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7,680元。再原告主張原任職勤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緯公司),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腦內病變及
視力缺損,陸續請假計21日,以94年度薪資總額417,401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4,339元,有原告提出勤緯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扣繳憑單、員工請假紀錄卡為證,應予准許

(二)腳踏車、眼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腳踏車受損另購新車支出5,300元,
雖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質之原告自承車禍時所騎乘之腳踏
車係向鄰居借用,非其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非該
受損腳踏車之購買證明,是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眼鏡遺失,另配購新眼鏡支出6,000元
,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其眼鏡於本件車禍
遺失,亦未能舉證原眼鏡價格,是此部分之請求,同難准
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
於貿易公司研發部門任職,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持分土
地7筆、建物4筆,而被告名下有土地6筆、汽車2輛,有兩
造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壯年,因本
件車禍造成腦內病變、視力缺損,影響日後工作及生活甚
鉅,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應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1,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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