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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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資料表及
消費繳款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准許伊以適當方式清償
,又因伊收入微薄,請求於每月1,000元之範圍內清償云云
。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單,其上確有抵充被告債務協商
分配款之記載,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已扣除被告繳納之款
項被告辯稱金額不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
查,被告僅有意願於每月1,000元之範圍內清償,如本院依
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原告將於十餘年以後,
始有受償之可能,顯然不足以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尚不
應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一 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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