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崇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在台北市,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月23日到庭調解時, 陳明 同意由本院管轄,並繼而為
言詞辯論,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12月6日向其借150,000元,至今未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為
每年10,000元,被告於89年12月29日曾匯10,000元給原告
,2、3年後亦曾給付現金12,000元,但有時未給付。被
告所稱到廟裏補運是92年間的事,與本件時間相差很遠。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匯150,000元給被告,是清償原告於
88年間積欠被告友人「 阿雄 」之賭債,因原告不認識「阿雄
」,所以將錢匯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阿雄」。另被告
匯10,000元給原告,是原告帶被告去廟裏補運,由原告先代
墊10,000元給該廟,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並非利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6日匯150,000元給被告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亞太商業銀行存摺
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並非借款,而係清償原告積欠其
友人「阿雄」之賭債,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陳稱原告積欠其友人「阿
雄」賭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相信被告所辯
可採。又倘若原告確積欠「阿雄」賭債,衡諸常情,當可
由原告直接匯款給「阿雄」,而無需由原告匯款給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給「阿雄」,被告此辯解亦有違常理。再佐
以原告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年利息為10,000元,被告
於89年12月29日給付其利息10,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存款明細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匯款係利息,辯稱係返
還原告代墊拜拜補運之費用,但被告就拜拜補運之事,亦
未能舉證證明之。綜合以上各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未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並未定有
返還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至少應給被告1個月以
上之催告期間,亦即被告在收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1個
月以後,才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30日送
達被告,故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1月1日
算,茲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尚有未合,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僅部分利息被駁回,而利息部分
本不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
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