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
被 告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叁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貳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向被告訂購塑膠零件
1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66,5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以被告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以預付貨款,詎被告交付貨物之品質有諸
多瑕疵,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並於96年8月27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返還系
爭支票,甚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原
告乃就其餘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禁示被告提示及轉讓第三
人。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本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且兩造所訂協議書亦同此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又原告係為給付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兩
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系爭支票被告已經拿
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因被告
公司財務出問題,無法還款給銀行,銀行不願意返還系爭支
票給被告,所以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
告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原告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經
提出系爭支票、驗收單、同意協議書、存證信函、假處分裁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準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不須給付貨款
予被告,此直接抗辯自得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票據上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支
票已經拿去向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台灣中小企銀不願返還支
票予被告,故被告無從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
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係以委任取款
背書方式由台灣中小企銀代收系爭支票,則台灣中小企銀並
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告辯稱其無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新臺幣)│
├──┼────┼──────┼──────┼──────┼─────┼──────┤
│1│永深股份│弘本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96年12月15日│CM0000000│1,000,000元│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台北世貿分行││││
├──┼────┼──────┼──────┼──────┼─────┼──────┤
│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820,500元│
├──┼────┼──────┼──────┼──────┼─────┼──────┤
│3│同上│同上│同上│96年11月28日│CM0000000│1,035,720元│
├──┴────┴──────┴──────┴──────┴─────┼──────┤
│合計│2,856,220元│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合 計 29,31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