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林寶春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乙○○、丙○○背
書,以復華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9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之支票一紙,詎於
96年8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
被告等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
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如退票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