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丙○○、乙○○、丁○○於審理中之自白。又被告等已將義縣○○鎮○○路段排子路小段七一四號、一○三四號土地、嘉義縣○○鎮○○路段五○六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八號建物之第二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事實,有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