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呈利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第四O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任職保全人員期間,在台北市海度公司附近,見具有殺傷力,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無主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遭人棄置於該處,乃予以占有後,攜回台中市,將之藏置於台中縣○○鄉○○路附近,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其在台中縣烏日鄉溪南國中對面巧遇不知情之乙○○(詳如後述),言談中提及上開槍枝,乙○○一時好奇,乃隨同丁○○至前開藏槍地點看槍後離去,丁○○則將該手槍攜回其台中縣○○鄉○○路九三之一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乙○○復撥打電話予丁○○告以想仔細看看前開槍枝等語,丁○○乃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攜帶前開改造手槍,欲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之際,復在其上開住處門口遇見甲○○,丁○○乃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一同前往乙○○住處,由丁○○駕車搭載甲○○,至台中縣○○鄉○○路○○○號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邀約丙○○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時,丁○○即在丙○○前開住處門口,將上揭改造手槍交由甲○○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丁○○駕車搭載甲○○、丙○○,行經南投縣○○鎮○○路沈厝巷一O七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丁○○、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持有槍枝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等並未持前開槍枝另犯他罪,尚未影響社會治安,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甲○○二人均無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丁○○、甲○○於本案僅單純持有前開槍枝,未曾持以另犯他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本院經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丁○○、甲○○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改造手槍一枝置放在台中縣○○鄉○○○○○路其舊宅附近某棵樹下,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在台中縣烏日鄉溪南國中對面某麵攤與被告丁○○不期而遇,被告乙○○向被告丁○○稱其正因另案為警查緝,欲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商請丁○○將該手槍取出,攜至南投縣○○鎮○○里○○路○○○號被告乙○○住處,被告丁○○乃基於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至上開置槍處將該改造手槍取出,攜該改造手槍返回台中縣○○鄉○○路九三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被告丁○○攜帶前開槍枝,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不知情之丙○○一同前往乙○○右揭住處,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沈厝巷一O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且經被告丁○○供出上情,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證、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右揭藏槍地點係 伊舊宅 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之犯行,辯稱:右揭改造手槍係丁○○所有,非其所持有等語。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持有之右揭改造手槍原係被告乙○○所有,因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溪南國中對面某麵攤巧遇被告乙○○,才受被告乙○○之託,至右揭藏槍地點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云云。惟查,被告丁○○及乙○○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結果,認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並未完全說實話,而被告乙○○對於「被查獲的手槍是你的嗎?(答:不是)」、「⒋被查獲的手槍是你的嗎?答:(不是)」、「你有叫 蘇某 (丁○○)到舊宅挖槍嗎?(答:沒有)」等問題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任職保全人員時,在台北市海度公司撿到的,因有遇到乙○○,後來為警查獲時一時緊張,才講槍是乙○○的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其親書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前開槍枝係被告乙○○所有,受被告乙○○之託取槍,始為警查獲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只坦承伊曾看過右揭改造手槍,有拿過該槍枝等語,惟右揭槍枝既係被告丁○○所有,僅供被告乙○○觀覽而已,被告乙○○自無將該槍枝供己持有之意,自難憑被告乙○○有拿過及看過扣案槍枝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對於持有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是以,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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