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壹個、電條竿壹枝、漁網壹個及其所電得之鯉魚貳條、 吳郭魚 伍條變價所得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使用電魚用蓄電池、漁網、竹竿等電魚工具」改為「使用蓄電池一個、漁網一個及電條竿一支等電魚工具」;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扣得上開漁具及為其捕獲之:::」,應改為「扣得上開電魚工具及為其電得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