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確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甲○○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相對人甲○○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本案對債務人等一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等)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兩次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均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1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相對人現已不存在,則聲請人於99年5月13日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現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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