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灝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灝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灝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經由FACEBOOK(臉書)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品慈 」之成年人,得悉若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旋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黃品慈」指示之密碼後,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對方指定門市,交予「黃品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自108年4月26日某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止,接續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 賴玉娟 之姪女「 賴怡如 」,並對其佯稱:急需款項20萬元,先借用3萬元,將可於108年5月14日返還云云,致賴玉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賴玉娟匯款後聯繫其姪女賴怡如之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灝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940號函暨所附帳戶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異,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得量處最低法定刑即罰金刑,然原審卻量處被告拘役50日,自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同此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已超脫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迄今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