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政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政暐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悅河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K盤1個、大麻吸食器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淨重2.433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毛重11.53公克、
8.93公克)、第三級毒品梅粉4包(淨重23.052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洋),係違禁物及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之1、第18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之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意旨另聲請就扣案之「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毛重11.53公克、8.93公克)、第三級毒品梅粉4包(淨重23.052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洋,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洋)」(以上依聲請書記載照列)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惟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犯行無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5項等犯行,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未涉刑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書所指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物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含包裝)│備註│├──┼────────────┼──────────────┤│㈠│煙草1包(大麻花)│⒈驗前淨重:2.5532公克,驗餘││││淨重:2.4337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㈡│透明塑膠瓶罐2瓶(內含藍│⒈驗前總淨重:2.3039公克,驗│││色錠劑,MDMA)│餘總淨重:2.2516公克(逕行││││純質淨重鑑驗)。││││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㈢│大麻吸食器1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