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瑞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記載「高瑞君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
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林○柔、林○鈴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柔、林○鈴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又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夫之月薪約3萬元,2人尚須扶養2名在學之子女及被告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暨告訴人林○柔於案發時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即無照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告高瑞君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君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文武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文武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少年林○柔(00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鈴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柔因而受有第四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性踝部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另林○鈴則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柔、林○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柔、林○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出具之林○柔、林○鈴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共19張(含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林○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柔、林○鈴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柔、林○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