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宗憲僅因不滿「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柵欄,竟駕車衝撞該柵欄導致柵欄損壞,所為對該大樓住戶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告蔡宗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樓及地下室之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隔鄰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貴族天下大樓」(系爭大樓)地下室2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蔡宗憲因不滿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柵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之柵欄,致上開柵欄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瑞宸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維修估價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