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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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劍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劍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280」更正為「29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循正當管道追償,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蔣陳 會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蔣 陳會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 蔣陳會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鐵鍬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楊劍秋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因與蔣陳會有債務糾紛而對蔣陳會心生不滿,楊劍秋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見蔣陳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毆打蔣陳會,致蔣陳會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楊劍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陳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劍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陳會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