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號
原 告 洪克明
洪聖傑
陳宏文
上原告與被告 李素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