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0號
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社團法人之員工,自訴人乙○○則為該法人之祕書長。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自訴人因被告於會議中處理私事未專心開會之事,於會議結束後,要求被告至辦公室,並加以指責,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將金自訴人所有置於桌上之保溫瓶掃落地上,摔破該保溫瓶。復趁自訴人不注意之際,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左前胸擦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丶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自身之指訴,及提出之驗傷
診斷書毀損照片為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因開會問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遭自訴人推撞鐵櫃,並撞及桌面,使桌上之保溫杯及文件等掉落地面,遂本能地抵擋,拉住自訴人領帶,不知自訴人如何受傷等語。
三、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被告論據之依據。經查:(一)、自訴人於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完會後,我叫甲○○到辦公室,指責他開會時態度不對,我每講一句,她即頂我一句,而我拍桌子,她亦拍桌子,我叫她出去,她又拍桌子,並將我桌上東西摔到地下,我為保護我的東西推她,她未跌倒,但有撞到鐵櫃,她就衝過來拉我領帶,我並未出手打他,我只有罵她莫明奇妙,並無說髒話辱罵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至該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打她,我們隔一張桌子,打不到她,她摔我的東西,我繞過桌子推她一把,要她出去而已,她也沒有撞到鐵櫃。我推她,她拉我領帶並踢我。我自案發後,並無處分她,她不肯和解,我才提起自訴,她有摔東西、傷我。」(見八十八年度易字二二二四號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一五頁正面)則自訴人既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如有對自訴人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自訴人竟於被訴傷害案件偵、審中,始終未明確指稱被告有將自訴人胸部抓傷及毀損保溫杯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自訴人主持會議中,因被告未專心,會後自訴人叫被告至辦公室,並指責開時態度不對,被告再三頂撞,自訴人乃拍桌命其離去,被告竟拍桌相向,並將桌上東西掃落地上,自訴人乃出面制止,被告竟趁自訴人不注意之際,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左前胸擦挫傷等語。及至原審訊問時亦稱:當天是甲○○先拉我的領帶,把我的頭往下拉抓傷的,水杯內膽破掉了,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一三六頁)。然依自訴人所舉證人 楊興科 於另案偵查中結稱:前半段我未看到,我是聽到茶杯破碎聲才過去看到後半段,我衝過去時水瓶、茶杯已摔地上,而甲○○正在拉住乙○○的領帶,我們即把他們拉開就出去了。我沒有看到乙○○打甲○○,我只見到乙○○叫甲○○『你給我出去,你憑什麼在我裡面摔杯子』,而甲○○未罵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有看到被告拉自訴人領帶,自訴人沒有拉被告之頭髮,我有看到辦公室文具、水壺掉在地上,(提示自證一照片)就是這個水壺,是自訴人帶來辦公室的。我沒有看到甲○○將水壺弄掉,我只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才走進入辦公室,乙○○並叫甲○○出去,水壺之前都好好的。水壺現已不能使用,因裡面之內膽破掉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證人 陳淑霞 亦於另案偵、審理中到庭結稱我進去乙○○之辦公室時,看見甲○○拉住乙○○之領帶,且踢他。沒看到乙○○打甲○○。水瓶、文件均已掉落地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依證人楊興科、陳淑霞所稱,二人僅係見及被告拉住自訴人領帶及腳踢自訴人,並無目睹被告摔毀保溫杯及將自訴人抓傷之事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遭被告踢打成傷。顯見證人楊興科、陳淑霞指證,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指稱被告傷害、毀損犯行為真實。再自訴人指稱:保溫杯內膽破掉;證人楊興科亦證稱:水壺現已不能使用,因裡面之內膽破掉了。然自訴人始終不曾提出該毀損之保溫杯,供本院勘驗查證。而依自訴人供認案發後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拍照之毀損保溫杯相片所示,僅見杯身呈深度凹陷,並無內膽破裂之事實。依該凹陷深度,顯非摔落地面所造成。自訴人指稱係被告摔地毀損,要屬無據。足見自訴人指訴既查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提出之毀損保溫杯相片及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均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於遭自訴人推撞時,曾手拉自訴人領帶。然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推擊被告,致被告撞到鐵櫃,被告始拉扯自訴人領帶,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在我推她去撞牆壁時,抓住我的領帶。我叫她出去時,就有人過來了拉開我們等語。證人即康寧互助會法律顧問 潘耀華 於另案偵查中結稱:我在他們辦公室隔壁聽到碰撞聲,我過去看時,見到乙○○拉甲○○的頭髮,甲○○才拉乙○○領帶,而乙○○要踢 何鳳華 時踢到我腳。我沒有見到乙○○打甲○○,我看到時是一個拉頭髮,一個抓領帶,當時我有見到甲○○身上確實有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至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隔壁聽到男生吼聲,不知何人的,又聽碰撞聲很大聲,聲音何物造成不知道,我就去看,看到乙○○抓甲○○的頭髮、又用腳踢甲○○,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受傷、臉上有否傷跡。後來乙○○叫甲○○明天不要來上班,隔了三十分鐘,甲○○打電話找我到她辦公室,我看到甲○○的臉、手臂都是紅的傷跡,隔了幾天變瘀青,我看見他們抓領帶及踢人之動作是同時的。(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第一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查自訴人既稱係遭被告手抓領帶時受傷,依證人潘耀華指證「看到乙○○抓甲○○的頭髮、又用腳踢甲○○,甲○○抓自訴人領帶,我看見他們抓領帶及踢人之動作是同時的。」顯見被告在抓拉自訴人領帶前,未對自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因受自訴心推擊撞及鐵櫃,及抓拉頭髮,始本能抓住自訴人領帶,應堪採信。被告於受自訴人傷害之際,以手拉自訴人領帶防衛自身,自屬正當防衛行為,縱有因而致使自訴人受傷,亦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
五、原審不察,認被告犯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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