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一0三一七四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諸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三份、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榮寅九四執五三五一字第六五二五一號通知影本一件、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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