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違規穿越車道由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鬆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車禍現場以排除可能發生的後續危險,於警方抵達處理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陳明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於事後已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