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聲請人 劉珊玲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財產業遭強制執行處分,已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影響債務人之還債能力,為免因此影響更生程序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工作所得執行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外,原則上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據債務人陳稱債權人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惟以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384元觀之(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第32頁),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6,512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88萬9,424元,影響極為有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