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周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被告 曾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曾俊宏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業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