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賢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凌晨0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見 蔡宛玲 所有之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300元、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KINAZ長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寶亨及PIANISSIMO香菸各1包(價值共約150元)、蔡宛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郵局、玉山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花旗銀行信用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旋即逃離。蔡宛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以行動電話定位蔡宛玲遭竊之I-PHONE5S行動電話,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中山高速公路草叢堆發現蔡宛玲遭竊之手提包,並經周賢智同意在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之DA-930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蔡宛玲遭竊之前開寶亨及PIANISSIMO香菸各1包,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承不諱
(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宛玲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
8頁),並有被害人蔡宛玲領回寶亨及PIANISSIMO香菸各1包、I-PHONE5S行動電話、手提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陳威宏104年10月4日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
無缺陷,竟因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雖不構成累犯,惟適足觀其素行之良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蔡宛玲除領回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外,其餘遭竊之物迄今尚未尋回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蔡宛玲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