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志成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係以做綠美化之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2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