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賢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賢龍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賢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 李耀宗 無故騷擾其配偶 彭美芝 ,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3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8月23日)上午6時許止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刮劃李耀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9F-3019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與左側車身,致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側前、後葉子板及前、後車門鈑金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耀宗。嗣於103年8月23日上午
6時許,李耀宗發現其小客車鈑金烤漆受損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耀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賢龍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李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小客車鈑金、烤漆遭人刮傷受損之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337號卷第4至8頁、第45至4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刮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8張、上揭小客車鈑金烤漆受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104年度偵字第337號卷第
38至41頁、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李耀宗騷擾其妻彭美芝,即訴諸私人暴力,並無法紀觀念,且若李耀宗確有不法,亦無容許其擅憑己意,刮劃李耀宗車輛之餘地,又據李耀宗估計,修理費用約需新臺幣4萬元(偵緝卷第35頁),被告迄今尚未與李耀宗達成和解,或賠償李耀宗損失,被告在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初始於警詢中則否認犯行,若真理直氣壯,當不致如此,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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