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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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請人 陳金波
陳金榮 陳毓宏 陳麗珠 陳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錦雲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狀具體論述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斟酌證人 劉陳金菊 之證詞及伊提出之結婚祭祀祖先照片,而採信相對人提出之安置靈位圖及所為主張,該判決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有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所載,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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