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有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金有成於民國104年5月5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7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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