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譯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徵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行駛至該路與重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適有 鐘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成功路,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當時相同情況,亦非不能注意,仍未禮讓直行車而直接左轉彎,致使黃譯徵發覺後閃避不及而以左前車頭撞擊鐘論上開機車車身,鐘論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右肩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6年10月30日22時57分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譯徵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側錄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716號函暨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假日向公司租借車輛行駛,並非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事故,非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鐘郁文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犯罪為過失性質之偶發案件,被告並無交通犯罪之相關紀錄,又其本件並非全部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其既已坦承過錯,並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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