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戴文浩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某處所,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54乙線道路TS80
A電桿前,與 陸珮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陸珮君因此受有嘴角擦傷之傷害(戴文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戴文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文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證人陸珮君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106年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甫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於寥寥數月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職,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就讀高中二年級,尚需扶養85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