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COMPUHONGKONGTECH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抗 告 人 杜慧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 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
法官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蘇意絜